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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开展其他验资业务,除特别要求外,以本公告为准。第二章总则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开展验资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履行的主要验资程序以及应出具的验资意见。验资报告的合法性是指验资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本公告的规定。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尚未建立会计核算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前要求其建立必要的会计核算。第六条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改正。被验资单位坚持不变更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尚未建立会计核算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前要求其建立必要的会计核算。第六条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验资表翻译模板,应当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改正。被验资单位坚持不变更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尚未建立会计核算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前要求其建立必要的会计核算。第六条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改正。被验资单位坚持不变更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章验资内容和要求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一般负责上期与管理机构沟通的事项,应检查管理机构采取的措施,确定是否需要再次沟通。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后,考虑自身能力和是否能够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协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验资业务时,应当制定验资计划,合理安排验资工作。第一条注册会计师验资范围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相关负债。第十一条 投资者出资,注册会计师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采用以下方式核对:(一)货币资金投资,凭收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核对由开立被验证实体账户的银行签发。第一条注册会计师验资范围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相关负债。第十一条 投资者出资,注册会计师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采用以下方式核对:(一)货币资金投资,凭收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核对由开立被验证实体账户的银行签发。第一条注册会计师验资范围包括实收资本(股本)、形成实收资本(股本)的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相关负债。第十一条 投资者出资,注册会计师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采用以下方式核对:(一)货币资金投资,凭收款凭证和银行对账单核对由开立被验证实体账户的银行签发。

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审查承销机构的承销协议和股票发行名单。(二)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等实物资产,注册会计师应当清点实物并核实其产权归属。实物价格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评估中确认。或所有投资者在批准价格的基础上协商核实。(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等无形资产使用权投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核实其产权归属。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资产评估确认或各投资者商定认可的价格为基础进行核定。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应当与投资者、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投资币种等重要事项有关。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进行审核。发现差错的,应报经核实单位调整。核查单位拒绝调整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必要调整的性质和重要性,确定是否反映在验资报告中。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业务的实施过程进行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草案。第四章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后,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验资表翻译模板,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确定是否反映在验资报告中。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业务的实施过程进行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草案。第四章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后,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确定是否反映在验资报告中。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业务的实施过程进行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草案。第四章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后,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业务的实施过程进行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草案。第四章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后,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业务的实施过程进行相应记录,形成验资工作草案。第四章验资报告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后,获取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对验资结论进行分析评价,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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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六)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指注册会计师完成现场检查工作的日期;(七)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包括“已投入资本(股资本)清单》、《验资事项说明》等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附件。第十七条范围部分应当明确规定被验资单位有责任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并为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出具真实、一致的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意见时,应当载明被验资单位截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数额。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和被稽查单位应当进行实收。资本(股权)及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当载明被验资单位截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资本金(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数额。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和被稽查单位应当进行实收。资本(股权)及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当载明被验资单位截至验资报告日确认的资本金(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数额。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和被稽查单位应当进行实收。资本(股权)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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